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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8/05

如何判斷當事人違反適時提出義務?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事訴訟法/適時提出義務

主旨

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一)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二)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三)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
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如何判斷當事人違反適時提出義務?

(二)選錄原因

所謂適時提出主義,即是要求當事人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逾時提出者,即有失權之效果(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惟是否當事人逾時提出均一律違反適時提出義務?所應考量之因素為何?本判決就此均有詳細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係關於二審逾時提出攻防方法之失權效,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既未行準備程序,難謂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上訴審程序中,如禁止上訴人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異於完全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有違前揭條文但書規定,在緩和失權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使判決既判力失其正當性。是以原審禁止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虞。」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上訴人於原審雖捨棄傳喚甲為證人,就同一待證事項改聲請訊問證人乙,因證人乙之證述與甲相關,即上訴人即當庭聲請訊問甲為證人,並再次具狀陳明甲與待證事項關聯性及傳喚必要性。則上訴人再次聲請訊問證人甲是否符合訴訟進行程度?能否謂其具可歸責性?自不得遽以上訴人於捨棄證人甲後再次聲請訊問,即認上訴人違反適時提出義務及禁反言原則。

選錄

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一)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二)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三)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蔡○炎,待證事項為被上訴人之前手戴林○花等3人確有同意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嗣雖捨棄傳喚蔡○炎為證人,就同一待證事項改聲請訊問證人陳○川,惟證人陳○川於105年6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伊承租土地興建廠房,須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始能申請建照,承租土地之地主有蔡○炎、蔡○旺、蔡○雲等6至8位,為兄弟姐妹關係,但均是由蔡○炎與伊接洽租賃事務,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是由蔡○炎提供,承租土地10年期間,並無地主出面反對伊通行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陳○川作證後,即當庭聲請訊問蔡○炎為證人,並於同年7月14日再次具狀陳明蔡○炎與上開待證事項關聯性及傳喚必要性。上訴人就陳○川證稱伊僅與蔡○炎接洽乙節是否具預見可能性?其再次聲請訊問證人蔡○炎是否符合訴訟進行程度?能否謂其具可歸責性?原審未遑詳加審究,遽以上訴人於捨棄證人蔡○炎後再次聲請訊問,違反適時提出義務及禁反言原則,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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