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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9/30

執行法院代全體限定繼承人立於出賣人地位,出賣土地之全部於第三人,限定繼承人得否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裁定

概念索引:土地法/強制執行法

主旨

執行法院代全體限定繼承人立於出賣人地位,出賣土地之全部於第三人,就各該限定繼承人(共有人)而言,仍不失為出賣其應有部分。考量限定繼承人對該財產之感情,或向來之使用狀況,如准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亦不影響債權人以最高(拍定)價清償債務之利益,依相同之法理,應認限定繼承人(共有人)仍得行使其優先承購權。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執行法院代全體限定繼承人立於出賣人地位,出賣土地之全部於第三人,限定繼承人得否行使優先承購權?

(二)選錄原因

強制執行法第6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有疑義者是,此處之債務人,是否包含限定繼承人?倘執行標的為共有土地,債務人為限定繼承人,則限定繼承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否違反上開強執法之規定?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指出,限定繼承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時得應買該不動產,詳如下列裁定要旨:
「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條第六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此一規定係基於通說認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屬買賣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出賣人不得又為買受人之觀點;且債務人如有資力並求保有名下財產,應逕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而非許其應買自己財產,否則,債權人就其債權未獲全額清償時,將再聲請拍賣已為債務人固有之同一財產,致生冗長執行程序,殊非所宜,故予立法禁止。惟於限定繼承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因繼承人對於遺產,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物,均僅負物的有限責任,與一般負無限責任之債務人性質尚有不同,如允許繼承人或抵押物所有人應買以保有其財產,既不生前述立法考量之疑慮,對於債權人亦無不利,自無禁止之必要。」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再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限定繼承人,並登記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雖於系爭執行程序列為執行債務人,惟其僅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負物的有限責任,又再抗告人並無以抵押物以外之財產,或其固有財產對債權人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若許其就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未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規定之精神,自可認再抗告人有優先承購權。

選錄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項優先承購權,係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不容任意剝奪。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應有部分時,亦有適用。又強制執行程序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全部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雖列為執行債務人,惟其僅係就遺產負物的有限責任,與一般負無限責任之債務人性質不同,如允許其應買以保有其財產,不生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限制債務人不得應買之立法疑慮,對債權人又無不利,自無禁止之必要,應准許限定繼承人得為應買。準此,執行法院代全體限定繼承人立於出賣人地位,出賣土地之全部於第三人,就各該限定繼承人(共有人)而言,仍不失為出賣其應有部分。考量限定繼承人對該財產之感情,或向來之使用狀況,如准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亦不影響債權人以最高(拍定)價清償債務之利益,依相同之法理,應認限定繼承人(共有人)仍得行使其優先承購權。本件債權人辛○可持第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黃○良所遺系爭土地,再抗告人係黃○良之(限定)繼承人,並登記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雖於系爭執行程序列為執行債務人,惟其僅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負物的有限責任;且辛○可另提起本案訴訟,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命再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等15人應於繼承黃○良之遺產範圍內,就黃○良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足見再抗告人並無以抵押物以外之財產,或其固有財產對辛○可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若許其就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未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規定之精神。原法院未詳予勾稽,逕以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系爭土地之全部,即認再抗告人無優先承購權,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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