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0/12/02

倘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得否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向政府請求返還土地及損害金?──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法/公用地役關係

主旨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倘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得否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政府請求返還土地及損害金?

(二)選錄原因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權,並排除他人干涉。且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倘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政府於既成道路上鋪設柏油、設置交通標線、水溝等附屬設施,是否屬無權占有之情況?此又與下列相關實務之案例又有何不同?可由本判決之閱讀,釐清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行使之限制,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指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仍得向無權占有者行使物上請求權即返還不當得利,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私有土地倘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其所有權之行使固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該土地受有不當利得者,仍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不當得利。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即在系爭土地擺設攤位營業,逾越通行之必要與目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嗣經稅捐機關就部分土地變更原先所為免徵地價稅之決定,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能因受限制致受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擺攤營業多年,逾越通行之必要與目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似難謂非已致上訴人受損害,則能否謂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本件所有權人之一部分為系爭巷道,80年間形成網狀道路型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迄今,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市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於既成道路上鋪設柏油,設置交通標線、水溝、管線等附屬設施,合乎供公用通行使用之公共利益,上訴人應予容忍,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選錄

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257地號等3筆土地一部分為系爭巷道,80年間形成網狀道路型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迄今,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臺南市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於既成道路上鋪設柏油,設置交通標線、水溝、管線等附屬設施,合乎供公用通行使用之公共利益,上訴人應予容忍,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另上訴人未證明附表四所示如鑑定圖編號Q部分水泥通路為陳○俊所鋪設,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延伸閱讀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