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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5/27
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該土地浮覆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否須待地政機關核准,方回復之?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物權/所有權
關鍵詞:所有權擬制消滅、消滅時效不動產登記制度

主旨

參諸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當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該土地浮覆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否須待地政機關核准,方回復之?

(二)選錄原因

按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當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該土地浮覆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否須待地政機關核准,方回復之,即涉土地所有人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進一步指出,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者,該土地上原有所有權以外之其他權利,不因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併同回復,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該土地並非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益明。至該土地上原有所有權以外之其他權利,於該所有權視為消滅時,亦因失其依附而一併消滅,且上開第2項僅明定回復所有權,未及於其他,故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他權利即無從回復。」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甲於日治時期所有之285番地,於民國21年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於23年辦理抹消(滅失)登記。迨至66年間公告浮覆,並與其他土地合併,編定為694地號,66年9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水利局。嗣於8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編為系爭223地號,其後因精省而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甲於64年8月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或再轉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9月14日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對此,最高法院表示,285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甲所有,於23年間因河川敷地為滅失登記,嗣於66年間浮覆,所有權人(甲於64年8月3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政府機關並無通知上訴人辦理不動產回復登記之義務,上訴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不動產登記,該不動產遂於國民政府時期成為「未登記」之不動產,衡諸系爭浮覆地於66年9月5日遭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省有,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其妨害除去請求權,並無任何妨礙,卻遲至106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故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選錄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其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浮覆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參諸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當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285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甲所有,於23年間因河川敷地為滅失登記,嗣於66年間浮覆,所有權人(甲於64年8月3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政府機關並無通知上訴人辦理不動產回復登記之義務,上訴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不動產登記,而系爭浮覆地於66年9月5日遭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省有,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其妨害除去請求權,並無任何妨礙,卻遲至106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係正當行使其權利,上訴人未證明有任何權義失衡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定,以該案土地於91年間浮覆,96年12月間遭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嗣土地原所有權人於105年間起訴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援引該事件第二審法院之論斷,非屬本院表示之法律見解,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論旨,以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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