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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8/12
警察攔停酒駕交通工具之搜查範圍以及刑法自首之意義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扣押
關鍵詞: 酒駕搜查

主旨

本於附帶搜索的同一考量,警察為執行行政勤務而檢視、搜查交通工具時,應擴及於駕駛人、乘客可立即控制之範圍。言下之意,似認系爭手拿包也在警察搜查範圍。惟嚴格言之,本案應是同意扣押和緊急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2項、第133條之2第3項)的適用性問題。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133條之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警察攔停酒駕交通工具之搜查範圍以及刑法自首之意義。

(二)選錄原因

警察執行行政職務攔停交通工具,可搜查之範圍應擴及於駕駛人、乘客可立即控制之範圍。惟本判決案例事實應屬同意扣押及緊急扣押之問題,供讀者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使用相類之敘述:「然警察因認上開具危險性之交通工具上駕駛人、乘客,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而對交通工具進行檢查時,因正瀕臨犯罪發生之際,執法警員之人身安全與相關事證之保全與取得,厥為考量之重點,基於刑事訴訟法就拘提、逮捕被告之際,為防免被告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與湮滅隨身之證據,於被告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內,明文賦予執法人員附帶搜索權限之同一考量,警察為執行上開規定之行政勤務而檢視、搜查該交通工具時,自不應僅囿於該駕駛人、乘客本身,而應擴及於駕駛人、乘客可立即控制之範圍。」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有參考日本法,認為有關實施臨檢盤查及於相對人「所持品」的檢查。日本最高法院的代表性判例認為:「該國警職法於第2條第1項,雖僅規定可攔停相關人接受詢問,但隨身所持品的檢查則與口頭詢問動作有密切關連性,且在提高盤查(職務質問)的成效上,亦為必要、有效的行為,因此法解釋上於某些情形下執行同條項的盤查時可附帶執行本項行為,應為妥當。唯隨身物品的檢查,既因屬任意手段的職務質問之附帶行為,理所當然原則上是以持有者的同意為前提方能執行。可是,盤查或隨身物品的檢查乃基於預防犯罪、抗制犯罪之行政警察作用,考量行政警察的職責在於能迅速適切的處理各類型不定性的危安狀況,若一概不允許未得持有人陳諾下的隨身物的檢查,解釋上似乎並不恰當。相對地,適切的法解釋應認為只要並不使用強制力而未達搜索程度的行為,應有允許執行所持品檢查行為之情形。然檢查隨身物行為的態樣林林總總,界定一般性的容許準則似有困難。只是隨身物不受搜索扣押的權利乃憲法第35條所保障,即使非搜索程度的行為因可能危及行為人的權利,也不該是不論任何狀況均容許相關行為。因此,有關隨身物檢查的法解釋,應指在特定的情況下,審酌值勤現場的必要性及緊急性的情況,並權衡可能受害個人法益與應保護公共利益,於具體的狀況下該行為顯為相當的範圍內方被允許。」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警員懷疑酒駕,攔查一部行車不穩的汽車,查驗身分之際,從開啓車門一望發現副駕駛座位下方腳踏墊有一手拿包,經詢問,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稱不知內置何物。警員見被告神色緊張,又考慮被告有槍械犯罪前科,且經試提被告自行交付之手拿包,自外觸摸,可能置有槍械,乃曉以大義並勸諭被告,被告始自行打開手拿包。警員見及包內之槍枝,被告乃承認其持有該槍枝,交由警員扣押。。

選錄

相應於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警察偵查犯罪之司法程序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預設功能,則為規範警察預防犯罪行政勤務之作用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之檢定;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此類攔停、酒測、檢查等,均為警察執行行政勤務之方式,與偵查犯罪之搜索等強制處分,均屬對人民基本權干預,雖其目的旨在預防危害,性質上僅屬刑事犯罪偵查之前置階段,其干預之程度應依比例原則作目的性限縮,然警察因認上開具危險性之交通工具上駕駛人、乘客,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而對交通工具進行檢查時,因正瀕臨犯罪發生之際,執法警員之人身安全與相關事證之保全與取得,厥為考量之重點,基於刑事訴訟法就拘提、逮捕被告之際,為防免被告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與湮滅隨身之證據,於被告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內,明文賦予執法人員附帶搜索權限之同一考量,警察為執行上開規定之行政勤務而檢視、搜查該交通工具時,自不應僅囿於該駕駛人、乘客本身,而應擴及於駕駛人、乘客可立即控制之範圍。
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
卷查:本件警員係因上訴人乘坐之汽車行車不穩,疑似酒駕而攔查,於查驗身分之際,自呈開啓狀態之車門,一望即發現上訴人所坐之副駕駛座位下方腳踏墊上有一手拿包,經詢問,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有,且稱不知內置何物,警員見其言詞閃爍,神色緊張,復慮及上訴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且經試提上訴人自行交付之手拿包,並自外觸摸,頓覺極具重量,可能置有槍械,乃曉以大義並勸諭上訴人,嗣上訴人始自行打開手拿包,警員見及包內之槍枝,上訴人乃承認其持有該槍枝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彈之警員甲,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且質諸上訴人對此部分證言,亦表示無異議,有該審判筆錄可按。則觀諸此次執行勤務過程,警員如何認定上訴人所乘坐之汽車,係上開規定所指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依法攔停實施酒測;於查驗身分時,如何一目瞭然見及上訴人座位下方,屬上訴人立即可控制範圍內之手拿包,如何認其內有金屬製違禁物之疑慮,如何對上訴人曉以大義而得以未施用任何強制力,即由上訴人自行打開手拿包,並查獲該包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而該手拿包為警發現時,本即於上訴人之管領持有中,警員於該手拿包打開查獲其中槍、彈之瞬間,依當時客觀上存在之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即為持有該槍、彈之嫌疑人,洵無疑義,斯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業經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發覺,雖上訴人旋亦坦承該槍、彈為其所有,核已難謂為自首。縱上訴人所述警員於對其曉以大義之過程中曾言及自首一節屬實,對本件是否自首之判斷亦不生影響,即無從據以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原判決俱已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經核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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