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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9/14
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土地所有人得否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四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建築法/法定空地

主旨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已逾專用權人用益權之範圍,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土地所有人得否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

(二)選錄原因

查所謂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於土地建築時,依建蔽率或容積率等規定標準,不將該宗土地全部建築也確保良好之通風採光,以及各建築物間之距離,而依法強制留設之空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肯定,若建物所有人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而增建或添設其他設備,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建物所有人除去妨害。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揭示,土地所有人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而建築物所有人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者,土地所有人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區分所有人及土地共有人,其上之系爭建物於右側留有法定空地及劃設停車位供全體共有人使用,詎系爭建物原所有人即訴外人甲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空地建築鐵捲門、圍牆、屋頂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空地,嗣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輾轉出賣予被上訴人乙、丙,乙、丙均無權占有系爭空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對此,最高法院表示,原所有權人甲或其後手乙、丙在系爭空地上建築圍牆、鐵捲門及屋頂,似已將法定空地變更為建地使用,則上訴人等訴請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選錄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協議,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苟共有物分管契約係以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內容,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為一定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其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已逾專用權人用益權之範圍,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查系爭空地為○○000大樓之法定空地,000⑵為該大樓機電室,000⑶、⑷為系爭停車位,000⑸為空地,系爭停車位原分予地主丁2人,嗣由甲向該2人買回,並在系爭空地上增築系爭地上物,圈圍為室內空間,再輾轉由乙、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除劃設之停車位、機電室外,甲或嗣後之乙、丙是否取得逾上開部分之其餘空地專用權,已非無疑?再者,不論○○000大樓使用執照就系爭空地所載之使用方法為何,揆諸前揭說明,甲或其後手乙、丙不得將法定空地變更為建地使用,則其在系爭空地上建築圍牆、鐵捲門及屋頂,是否未變更為建地使用,亦滋疑義。原審未遑細究,遽認○○000大樓興建完成之初,甲與○○000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存在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專用系爭空地之分管契約,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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