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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2/23
如何區辨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各/承攬
關鍵詞: 勞動契約承攬契約

主旨

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如何區辨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二)選錄原因

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均具有勞務提供性質,惟法律對於受雇人與承攬人之保障密度有所差異,如何判斷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究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即屬重要。本判決提出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以及是否自行承擔業務風險兩項標準為判斷,誠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指出,基於保護勞工立場,凡當事人之一方具有部分從屬性,即足認定為勞動契約,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惟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鞋品銷售業務員,每月按銷售額10%(500元以下鞋款按為5%)計算酬勞,嗣被上訴人近5年之工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乃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內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之差額、資遣費、自伊薪資中扣繳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乃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問何人有理?對此,最高法院隱約點出,被上訴人似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包括工作時間、地點),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又上訴人所訂相關規範似非作為指揮、監督、考核其業務員之規範,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欠缺從屬性,洵屬承攬關係。

選錄

惟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被上訴人自92年2月間起擔任上訴人之鞋品業務員,上下班無需打卡,無固定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無底薪,每月按其銷售額10%(500元以下鞋款按為5%)計付酬勞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似除於105年7月間因拜訪客戶途中發生車禍曾向上訴人請假外,得自由決定其勞務給付方式(包括工作時間、地點),且雖付出勞務,但如未成交,即無報酬,似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又依上訴人所訂「鞋店業務──應注意事項」、「團購市場規範」、「調整鞋店價優惠公告」之內容,係關於申請試穿鞋、退換貨之程序、團購客戶之認定標準及鞋店優惠價格調整等事項,似非作為指揮、監督、考核其業務員之規範;則依上開情節,能否謂被上訴人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具從屬性,應為勞動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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