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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1/27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同一侵害原因事實」應如何判斷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損益相抵

主旨

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同一侵害原因事實」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同一原因事實應如何判斷?本判決闡釋此並非依循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仍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亦揭示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所謂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之因果關係的判斷,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向不特定人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牽涉到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上訴人為系爭投資案之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之債權受讓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關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原已受領之投資利益,應如何相抵之認定問題。原審法院逕以上訴人受讓之債權及投入之損害,與上訴人已領取投資租金損益相抵,審認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惟最高法院隱約點出,上訴人受領投資租金之利益,與受讓自其他被害人債權之損害,似非基於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選錄

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上訴人除各投入金額5萬元外,餘均受讓自其他被害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受領投資租金之利益,與受讓自其他被害人債權之損害,是否係基於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尚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其次,各該讓與債權之被害人,於系爭投資案有否損益相抵之適用?倘有適用,經損益相抵後,各該被害人是否仍有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亦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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