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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3/15
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法/公權力行使

主旨

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係因私法契約而生,倘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相關法條

教師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1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倘有爭執,應循之訴訟程序?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教師倘不服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2.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釋字第736號解釋參照)
3.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換言之,縱認係學校對教師個人之措施,而屬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事項,惟該等爭執並非當然為公法關係,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61、1387號裁定參照)。

(二)相關學說

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指引」教師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依循相關法規尋求救濟,並未「規定」,更未「限制」公私立學校教師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權利。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係因私法契約而生,倘有爭執,除有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因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選錄

(一)按行為時(即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教師均採聘任制,其與學校間聘任之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方間即成立公法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至於學校與教師間因聘任關係所生爭執,縱認係學校對教師個人之措施,而屬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事項,然該等爭執並非當然為公法關係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換言之,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惟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不具機關地位,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係因私法契約而生,倘有爭執,除有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例如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外,因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經查,被告為私立科技大學,原告於行為時係受聘被告擔任副教授,有聘約、應聘書等在卷可稽,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為私法契約,而原告前經被告教評會審議結果,認定原告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決議原告自107學年度起不續聘,並以被告108年7月9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復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均遭申訴及再申訴駁回。另被告將上開不續聘案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109年4月28日函復同意,並由被告以109年5月7日函通知原告。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不續聘之措施,以及後續通知原告不續聘案業經教育部同意之函文,均非屬被告依法被授予為公權力之行使之情形,核屬私法上之爭議,原告對該被告之不續聘措施如有爭執,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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