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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3/17
有責任始有處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交字第一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罰法/有責任始有處罰

主旨

有關汽車駕駛人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應探究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客觀情狀能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國家始能予以處罰。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有責任始有處罰。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有關汽車駕駛人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應探究哪些要件,國家始能予以處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又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依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有關汽車駕駛人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應探究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客觀情狀能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國家始能予以處罰。

選錄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訂,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整許,駕駛系爭車輛,沿環河南路2段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於行經臺北市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時,撞擊在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中之行人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9頁)、事故照片(本院卷第67-68頁)、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依首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有關汽車駕駛人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應探究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客觀情狀能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國家始能予以處罰。
(三)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3-91頁),畫面時間10:06:22原告駕駛車輛通過臺北市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當時可見行人甲站立於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之邊緣,左右環顧而未在行走,1秒後系爭車輛準備通過路口,行駛近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時,即見行人由原告車道右側往原告車道方向奔跑,欲通過行人穿越道,旋未及1、2秒鐘,原告之系爭車輛即與行人發生碰撞;由此可知,原告本依其路口號誌(綠燈)行駛,直迨將駛近南側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方從原告車道右側開始奔跑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其緊鄰原告車道,距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至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間,不過1、2秒鐘,且原告於碰撞到行人之時,隨即緊急煞車,顯見原告同時已有閃避行為,並非無視於行人之通行而繼續行駛,究能否以此謂原告有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實有疑問。
(四)固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即不問該時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甚或行人己身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諸如闖紅燈等情事,皆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該時行人乃於原告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際,突然自原告車道右側衝出,其緊鄰原告車道,至人車發生擦撞間不過1、2秒鐘,經審酌該名行人是突然衝出,原告見狀煞車所需(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踏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均不足夠原告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客觀上無避免可能性,主觀上亦不得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是本件原告雖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但在考慮其實際所需判斷時間,及有效煞車反應時間及距離等情況,客觀情狀已無法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主觀上當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難論以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於未及2秒鐘及極短距離下,在施以通常注意義務,實無遵循該行政法上義務之可能性,當無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反,被告自不得遽予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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