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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3/22
一行為不二罰與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交字第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
關鍵詞: 民眾檢舉職權舉發當場舉發逕行舉發違規行為次數、 法益狀態

主旨

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行政罰法第2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一行為不二罰與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中「行為數」之認定外,亦涉及釋字第604解釋於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是否亦有適用,值得讀者思考研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至於行為人本於數個意思決定,在外界現實上表現為數舉動,且自然意義觀察上無法評價為單一作為,而非自然一行為,另法律又未將此等自然數行為規範為單一行為評價者,則係數行為,自不受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拘束,而應依同法第25規定,分別處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釋字第604解釋不論於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二)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選錄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1、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有相關規定。又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5款分別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二)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三)立法者制訂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觀諸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而不論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明。
(四)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連續二次為穿越白虛線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應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自應遵守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而使用方向燈。惟原告於變換車道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新增車道之漸變段劃設穿越虛線後之路寬不足0.5公尺,應不為成形之獨立車道,其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云云,顯無足採。……惟查,原告先後兩次違規相差約1分鐘,其違規地點在6公里內(應認係屬同一地點),依其行駛路徑及外觀判斷,其係欲往匝道最外側處之環河北路方向行駛,而其違反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應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且參酌該條之立法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旨,不論係民眾舉發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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