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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3/29
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訴訟法/確認訴訟/確認利益

主旨

彰化農田水利會法人格是否存在一節僅屬單純之事實狀態,並非特定具體之權利或義務,亦不得為一般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1、2、6條;農田水利法第1、18、19、20、3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

(二)選錄原因

本件乃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行政機關所衍生之爭議,亦與確認利益之認定攸關,值得讀者閱讀。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故須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確認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1.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應以所欲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對其不利益者為限始得提起該訴訟。
2.所謂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該無效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會員個人與農田水利會分為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即使原為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會員,對於農田水利會因依農田水利法規定而改制為行政機關,所生農田水利會之原有資產負債改由國家概括承受,農田水利會之會員,難認有何主觀之公權利受損害。
(二)彰化農田水會法人格是否存在一節僅屬單純之事實狀態,並非特定具體之權利或義務,亦不得為一般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選錄

本院之判斷:(一)按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有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確認訴訟,須以公法上具體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為標的,且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學說又稱確認利益),須原告主觀上因認其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危險之狀態,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能以且應立即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始為存在。……(三)在農田水利法109年10月1日施行之前,即農田水利會改制前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可知,當時之農田水利會係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依該通則第14條之規定,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公有、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永佃權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或其他受益人,均為當然之會員,性質上採強制會員制,會員資格的取得,為法律直接規定,只要符合上開規定之條件即當然取得會員身分。衡之會員個人與農田水利會分為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即使原告均原為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會員,對於農田水利會因依農田水利法規定而改制為行政機關,所生農田水利會之原有資產負債改由國家概括承受,即於改制後轉為公有等關於彰化農田水利會基於公法人地位與相對人間所生公法上之爭議,揆之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功能取向,只是彰化農田水利會組成員之原告,難認有何主觀之公權利受損害。是以,關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彰化農田水利會法人格存在,確認中華民國、農委會、農田水利署及所屬彰化農田水利管理處各無承受、佔領、使用收益彰化農田水利會資產之權利等,核無確認利益,況彰化農田水會法人格是否存在一節僅屬單純之事實狀態,並非特定具體之權利或義務,亦不得為一般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至原告其餘訴請中華民國、農委會、農田水利署及所屬彰化農田水利管理處應禁止承受、佔領、使用收益或返還彰化農田水利會之資產,及經濟部水利署、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不得將彰化農田水利會農業用水權、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撤銷設立農田水利署、彰化農田水利管理處等,則無訴訟權能(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06號裁定意旨),其等基於原係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會員地位所為本件訴訟,並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綜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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