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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4/26
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重大政策」之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抗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 憲法/國民主權原則
關鍵詞: 憲法條文修改、法律位階必要處置權責範圍修憲程序推動制憲憲法政策、制憲準備行為

主旨

有關憲法條文修改之創制提案,非屬公投所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範圍。

相關法條

憲法第2、53、62、6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重大政策」之範圍?

(二)選錄原因

件涉及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重大政策」是否包括「憲法政策」,值得讀者了解思考,並追蹤後續上級審法院是否維持本件之見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憲法亦明定人民得經由創制、複決權之行使,參與國家意志之形成。在不改變我國憲政體制係採代議民主之前提下,立法機關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制定公民投票法,提供人民對重大政策等直接表達意見之管道,以協助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與憲法自屬無違。(釋字第645號解釋理由書)

(二)相關學說

1.人民因藉由公民投票之行使,而得對於代議體制進行直接監督與牽制,具有制衡代議民主的功能,是公民投票制度本身,就是憲法上權力分立與制衡機制的一環。
2.公民投票法對於重大政策之內容並無特殊限制,總統推動制定新憲,既非屬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領土變更案之複決與第12條憲法修正案之複決,亦非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4項所稱不得作為公民投票標的之事項,自無違反公民投票法不得作為公投標的之規定。
3.在間接民主為主幹之民主體制中,作為補充與輔助之用的直接民主,必須更開放性的看待此類之「重大政策型公投」,以更適切地發揮其應有的規範性功能。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有關憲法條文修改之創制提案,非屬公投所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範圍。
(二)倘若「重大政策」所欲拘束的對象及所欲要求達成之政策內容,並非屬總統或機關之權責範圍內,則即使經由公投通過該政策,亦難謂有何拘束力,即無作為公投提案之實益。
(三)基於公投事項僅能為法律層次以下之原則,無論是推動制憲、憲法政策或制憲準備行為,均非屬可經由人民之投票行為決定,來代替既有之國家機關,或與既有之國家機關協力,以完成與更動憲法有關的重大政策之決定,亦即此等公投訴求,均在憲法框架外,不得作為公投標的。
(四)總統並無「推動制定憲法」之「憲法權限」,即使系爭公投案通過也無法對總統產生法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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