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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4/28
停止執行之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一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訴訟法/停止執行

主旨

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原則上將來仍可以金錢賠償,非屬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損失而有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停止執行之要件。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停止執行要件中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應如何認定之問題,實務與學者對此寬嚴不一。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聲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因此,在具備以上積極條件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行使此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消極條件,此際,即須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以為定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
(二)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原則上將來仍可以金錢賠償,非屬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損失而有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

選錄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經查,本件因抗告人有短(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經相對人依空污法第75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9條等規定,重新核算抗告人104年第2季至109年第1季空污費累計應補繳111,065,051元,而以原處分命抗告人補繳,係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原則上將來仍可以金錢賠償,非屬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損失而有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5至108年度營收僅170萬元至190餘萬元不等,109年度則因進行多項改善作業及疫情影響,虧損超過500餘萬元,縱可申請分期,每期應補繳金額已遠超過其全年所得額,加上相對人又以抗告人已逾30日未繳空污費,加徵之滯納金與罰鍰,抗告人顯無力負擔,抗告人若破產、解散,毀滅性消滅公司人格或信譽,均非金錢得以衡量,或得以輕易計算數額等語,並提出105至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惟核該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在表達某一特定時日之財務狀況,尚不足呈現抗告人目前經營狀況,而公司之營運情形及現金或存貨等狀況均係流動之概念,自不能以某一時點資產等情形,即謂原處分之執行因此有致抗告人倒閉及破產之虞。另抗告人所舉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僅屬依個案事實所為之判斷,無從援為有利於本件抗告人之論據。此外,抗告人提出另案處分之執行命令,及原處分是否因另案扣押而無行政執行之必要等,均與判斷原處分是否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無關等情,業經原裁定予以論明,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提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等等,在其不具備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就此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具備應予停止執行之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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