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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5/03
教師就聘任、不續聘等事項,是否均得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訴訟法/二元訴訟制度

主旨

學校與教師間因聘任關係所生爭執,並非均得提起行政訴訟。

相關法條

教師法第3、29、30、31、3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教師就聘任、不續聘等事項,認為學校措施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擬為司法救濟時,應循何種訴訟程序爭訟?是否均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學校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性質,此將影響後續教師應循何種訴訟程序爭訟。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業經釋字第466號解釋闡述綦詳。

(二)相關學說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學校與教師間因聘任關係所生爭執,並非均得提起行政訴訟。

選錄

依行為時(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3條、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31條、第33條規定,是教師就前揭聘任、不續聘等事項,認為學校措施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乃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以為救濟;仍有不服,擬為司法救濟時,則應視學校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性質決定循何種訴訟程序爭訟。
申言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任關係,係為行政契約(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倘因其聘任關係而生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固應向行政法院審判為之;惟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則因私法契約而生,倘有爭執,乃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故學校與教師間因聘任關係所生爭執,並非均得提起行政訴訟。
復按「學校法人應於第1屆董事長產生後30日內,由董事長檢具相關資料,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相對人係依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為私法人,其聘任抗告人擔任講師,核其性質,乃係私人間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相對人以抗告人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向抗告人為不續聘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乃係因私法關係所生爭議,是原裁定以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南地院,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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