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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5/05
法院存在之目的
──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度上字第九七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公法上不當得利

主旨

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行政執行法第2、1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機關如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成授益處分行政機關,是否得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二)選錄原因

過往學理對「反面理論」是否承認,有重大爭議,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後,應如何具體操作上開條文,提供了正確之示範。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如無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亦即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人民給付金錢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相關學說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行政機關如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論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成授益處分行政機關,均得於施行後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選錄

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於訴訟程序任何階段皆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又行政法院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之救濟管道,並非代替行政機關完成其行政任務。故如行政機關有更直接、有效、簡便、迅速之救濟途徑,卻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而訴請行政法院以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時,尚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可知,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其附有負擔,而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且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給付者,受益人應依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範圍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至於行政機關得否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該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因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故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前,須視是否另有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而定,惟自上開規定施行後,行政機關如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論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成授益處分行政機關,均得於施行後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上訴意旨另以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之程序,即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依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二者均係確認返還之義務範圍及形成執行力,但可均由行政法院作最終判斷,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無再依新法重命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程序之必要,亦無可採,因為:自現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無法導出上訴人所謂即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結論,況且,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之作成,有其法定程序,此為行政機關之職責,又行政處分通常即具有執行力或得逕自形成或確認某一法律關係之效力,故行政機關依法就某一事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時,一般即認其無須以訴訟方式取得執行名義或形成或確認某一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也係由行政機關自行為之。行政機關不自為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已如前述,此更與所謂訴訟經濟原則,殊屬二事。
(七)綜上,上訴人就其依法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事項,無必須由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權利保護之正當理由,提起本件不必要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予以駁回,其理由雖略有不同,且有誤認上訴人係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撤銷權等情,惟其結論仍無二致,可以維持,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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