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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5/10
行政契約締結之書面,是否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行政契約

主旨

行政契約之書面,不以單一文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縱未在同一書面上共同簽名,仍符合書面方式。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3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契約締結之書面,是否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當事人締結行政契約,若僅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而未在同一書面共同簽名,是否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9條之規定,另涉及特定條件下行政機關是否仍能調整行政契約的內容。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其主要目的在於保障契約內容的明確及證明功能,不用拘泥於一定的格式或內容,因而從當事人往來文件中可確知雙方已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的設定、變更或消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的要件,而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9號行政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所謂以書面締結行政契約,是否限於將契約內容做成一文書,並由雙方當事人簽署,完成所謂「文書單一性」之要求;或由雙方當事人互以書面為相對而一致之意思表示,即可認業已書面締結行政契約,實務及學說有不同見解,然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計,應以作成契約書之見解較為合理。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行政契約的締結原則上應經書面方式為之。所稱書面,不以單一文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縱未在同一書面上共同簽名,仍符合書面方式。

選錄

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39條規定可知,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之,惟為確保法律關係的明確,行政契約的締結原則上應經書面方式為之。所稱書面,不以單一文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縱未在同一書面上共同簽名,仍符合書面方式,例如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填具志願書、保證書等,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的履行,亦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訂定行政契約的合致意思表示。又締結行政契約的當事人,除非就契約內容事後另經雙方合意變更、依法終止或解除,否則契約當事人應依既有有效的契約內容履行契約義務。鑑於契約成立生效後,除契約約定適用特定法規,且約明其權利、義務隨法規修正而變動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不因締約後的事實或法令變更而使契約效力自動隨之變更。此觀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1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僅於特定條件下,行政機關始能調整行政契約的內容,否則即應受行政契約成立生效時約定內容的拘束,不因行政契約所依據的法令變更而有變動,否則將與契約相對人締約時的認知基礎有違,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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