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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5/24
公法上權利與反射利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法/公法上權利

主旨

一般人民就現有巷道之利用關係,僅係反射利益,對他人私有之土地並無任何權利。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4、5、10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法上權利與反射利益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公法上權利與反射利益之區別外,亦相應影響後續行政處分之判斷及訴訟途徑之選擇。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按照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可知,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個人可以「依法申請」,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二)相關學說

有認為於探討法律之規範目的時,應不受立法者原意之拘束,而是應客觀、全盤的檢視。尤其應將「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風險社會」納入考量。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般人民就現有巷道之利用關係,僅係反射利益,對他人私有之土地並無任何權利。

選錄

行政機關認定私人土地為現有巷道,係基於行政目的而依法對私人財產施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人民就現有巷道之利用關係,僅係反射利益,對他人私有之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並無為保障特定人而賦與得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及排除障礙之公法上權利之意旨。故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現有巷道遭土地所有權人設置障礙物,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未依人民之陳情、檢舉,拆除障礙物,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準此,人民依上述規定所為現有巷道遭土地所有權人設置障礙物之陳情、檢舉,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針對人民所提出拆除現有巷道障礙物之陳情或檢舉案件,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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