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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6/02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指之「難於回復的損害」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訴訟法/停止執行
關鍵詞: 難於回復回復原狀、回復困難、 金錢賠償緊急程序釋明即時調查、蓋然率心證、 實體爭議

主旨

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指之「難於回復的損害」。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停止執行要件中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應如何認定之問題,實務與學者對此寬嚴不一。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聲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因此,在具備以上積極條件(即第116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行使此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第116條第2項但書、第3項但書規定)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須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以為定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二)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聲請人就其要件事實應經釋明,即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獲致要件事實存在之具一定蓋然率心證。
(三)原處分是否違法,係屬實體爭議,在停止執行程序,僅能就兩造之主張及現有事證初步判斷之。

選錄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再按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允許提起之訴訟,原則上限於保護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觀訴訟,而不及於單純維護行政法秩序之客觀訴訟(參見行政訴訟法第9條)。因此作為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一環之停止執行,所要防止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限於對受處分人因處分之執行,直接造成之損害。
經查,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計1,070萬元,並限期提出操作許可證異動或變動申請,或依原許可證操作之證明文件及限期提出改善完成證明文件。抗告人主張其105年度至108年度之營業收入僅170萬元至190餘萬元不等,且109年度虧損超過500餘萬元,原處分罰鍰計1,070萬元,執行結果已造成其經營困難,導致退票,往來銀行下一步勢將抽銀根,其極有可能倒閉清算,20多名員工亦將面臨生計問題,縱令將來獲勝訴判決,其法人格即非金錢所能賠償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105年度至109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知,抗告人資本額1,400萬元,各年度累積盈餘為600餘萬元至800餘萬元不等,固定資產8千餘萬元(內含土地價值6千餘萬元),其資產高於本件罰鍰金額;依抗告人各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105年度至109年度營業收入依序為7,724餘萬元、7,513餘萬元、7,173餘萬元、6,772餘萬元及4,085餘萬元,並非如抗告人所稱僅170萬元至190餘萬元不等,且抗告人就執行原處分將使其損失若干營業收入、減少若干所得額,其財務狀況將會發生如何之困難致其無法正常營運,並未具體釋明,難謂抗告人就所主張原處分執行結果,其極有可能倒閉清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已盡釋明之責。另抗告人所提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該案認定之事實為罰鍰2千萬元,高於受處分公司之資本額,受處分公司負債總額再加上2千萬元罰鍰亦高於資產總額,核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論據。又抗告人員工之生計問題,並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處分之執行,直接造成之損害,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非可採。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聲請人就其要件事實應經釋明,即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獲致要件事實存在之具一定蓋然率心證。同法第57條第6款亦規定,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其目的在實現訴訟上武器平等原則,獲致裁判所需要之事證,以確保行政訴訟目的「保障人民權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達成。惟審判長行使此項闡明權,以上開法律規定,當係限於當事人未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或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否則,審判長即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查抗告人向原審提出聲請停止執行狀及補充理由狀,主張就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對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事實,為具體主張及提出證物,原審因認抗告人已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且其聲明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無待審判長闡明。嗣經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之聲明及陳述後,因認抗告人未釋明全數財產狀況,即謂原處分之執行致其有倒閉之虞,尚屬無據;抗告人爭執原處分有違反刑事優先原則,惟未提出其有因同一違規行為而遭刑事判決之相關證據供參,認抗告人主張為不可採,並無不合等語。可見,原裁定因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不符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乃駁回聲請,尚難謂原審就抗告人本應盡釋明事項未予闡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
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實有疑義,惟原處分是否違法,係屬實體爭議,在停止執行程序,僅能就兩造之主張及現有事證初步判斷之。原裁定對此論述「本非未經調查即顯然得以判斷,尚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始得認定之。是聲請人(即抗告人)所為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即原審認原處分並無不經調查即得認定之顯然違法,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逕為審查「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違法,即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耗資2,272萬餘元進行改善作業乙節,抗告人並未說明是項支出與其主張本件處分若不准停止執行,其將遭受不能回復之毁滅,二者之間有何關聯,而足以構成停止執行之要件,自無因是項支出而停止執行之理。另本件裁罰金額為1,070萬元,至為明確,並無計算困難的問題,將來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即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且本件事實與抗告人所提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情節,並不相同,無從依該裁定為抗告人有利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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