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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6/07
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訴訟法/舉證責任
關鍵詞: 租稅撤銷訴訟客觀舉證責任課稅要件事實課稅標準、租稅免除、租稅減輕、 權利障礙權利消滅、設帳立憑、銷進貨物、 降低證明度

主旨

營業人設帳立憑未符規定,致所顯現之銷進貨物之金流、物流無法相互勾稽時,法院得降低稽徵機關對稅捐構成要件該當之證明度,以認定事實。

相關法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11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客觀舉證責任及證明度減輕之不同層次問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行政訴訟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固應由稅捐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惟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二)營業人設帳立憑未符規定,致所顯現之銷進貨物之金流、物流無法相互勾稽時,法院得降低稽徵機關對稅捐構成要件該當之證明度,以認定事實。

選錄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1條第2項規定,是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納稅義務人就其所掌握及管領之課稅資料有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程度得減輕之,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倘對課稅要件提出相當證明,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已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是以,營業人設帳立憑未符規定,致所顯現之銷進貨物之金流、物流無法相互勾稽時,法院得降低稽徵機關對稅捐構成要件該當之證明度,以認定事實。而此,既非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轉換;更與事實真偽不明,而必須委諸於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爭訟結果,有所不同。惟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事實之真偽,未必均能形成確實心證,亦即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在此種情形,如何決定由訴訟之何造當事人負擔此項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賦與如同事實存在之法律效果,抑或賦與如同事實不存在之法律效果,是所謂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依客觀舉證分配原則為裁判,帶有裁判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風險,與實體正義有違。再由於認定事實為司法之功能,尤其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儘可能在待證事實已明下作成實體裁判。是以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裁判,必須在經當事人舉證及法院盡其調查義務後,待證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法院無法經由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真偽),始得為之,否則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關於解決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而採取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學說上所稱之「規範理論」,即當事人就法律規範中對其有利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當該要件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時,當事人負擔其不利益,即發生與該要件事實不存在相同之法律效果。準此,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固應由稅捐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惟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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