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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7/07
行為人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抑或是「禁止錯誤」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禁止錯誤

主旨

就規範性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屬構成要件錯誤;如行為人僅對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

相關法條

刑法第1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為人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抑或是「禁止錯誤」?

(二)選錄原因

說明「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之意義,並闡述行為人誤認規範性構成要件時,應視行為人對具體事實的認識,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就行為人對有無委任關係之誤認,亦表示相同見解: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指出,就某些犯罪類型,一般單純描述性的構成要件並無法充分表彰其不法內涵,故而立法者可能利用整體行為評價要素作為規範性構成要件,在構成要件層次中即彰顯行為的不法性。由於整體行為評價要素同時具有不法構成要件與違法性性質,學者援引德國法見解認為,應將整體行為評價要素區分為兩個部分,對於事實情狀要件屬於構成要件要素、對於該事實要件的評價則屬於違法性判斷。進而,行為人對於事實情狀發生誤認,係屬構成要件錯誤;反之,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所有事實情狀有所認識,但對於其行為整體之法律評價發生錯誤,則屬禁止錯誤。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判決闡述構成要件錯誤與禁止錯誤的區分,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處理事務,該他人死亡時,原授權關係原則上當然消滅,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

選錄

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物」;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猥褻」。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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