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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7/21
民法第309條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及同法第310條第2款之「準占有人」,性質可否相容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清償

主旨

次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經其受領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指非債權人,卻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債務人如不知其非債權人,誤認其為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障善意債務人,上開規定乃明定有清償之效力,此與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而由代理人代為受領者,尚屬有間。是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其他有受領權人」,與同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債權之準占有人」,性質互不相容,無法同時並存。

相關法條

民法第309條、第31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309條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及同法第310條第2款之「準占有人」,性質可否相容?

(二)選錄原因

債務人向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者,有清償效力;惟其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者,以其不知其非債權人為限,方有清償效力,則「其他有受領權人」或「準占有人」究何所指,本判決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俾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曾經指出,民法第309條之其他有受領權人,與同法第310條之債權準占有人性質有間,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惟按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又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另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人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其他有受領權人』與同法第三百十條之『債權之準占有人』,性質不同。」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涉及上訴人經其股東向訴外人還款,是否對被上訴人生清償效力之認定問題。對此,原審法院審認該訴外人收取之票據、匯款及現金,係為處理自己與甲間之都更協議,與被上訴人無關,而非有受領權人;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件及匯款紀錄,僅為協議證明文件,且上訴人既抗辯訴外人係代理被上訴人協調還款事宜,即難認訴外人同時具備債權準占有人身分,是上訴人向訴外人還款,未對被上訴人生清償效力。對此,最高法院認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選錄

(一)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有受領權人」,固包括債權人之代理人,惟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有不同。意定代理權之授與,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代理人有無代本人受領清償之權限,端視本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而定。倘本人授權範圍並未涵蓋受領清償,除代理人持有債權人簽名之受領證書,債務人亦非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外,該代理人即非有受領權之人……。
(二)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乙自A公司等人收取之票據、匯款及現金,係為處理自己與甲間之都更協議,與被上訴人無關,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紀錄,並非被上訴人簽名之收據,被上訴人雖曾委請乙代為協商,然無從證明乙具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及被上訴人確已受償之事實,且乙、陳建州均證稱兩造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難證明系爭500萬元乃被上訴人清償甲對上訴人之欠款等情,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次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經其受領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指非債權人,卻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債務人如不知其非債權人,誤認其為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障善意債務人,上開規定乃明定有清償之效力,此與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而由代理人代為受領者,尚屬有間。是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其他有受領權人」,與同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債權之準占有人」,性質互不相容,無法同時並存。原審本此意旨,以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件及匯款紀錄,僅為協議證明文件,且上訴人於事實審係陳述乙代理被上訴人協調還款事宜,而無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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