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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09
醫療事件中過失之舉證責任是否即當然倒置由醫師(醫院)負責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民訴/舉證責任

主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病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師或醫院賠償損害時,原則上仍應就醫療之瑕疵、醫師或醫院或其履行輔助之過失、瑕疵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雖因醫病之不對等地位,於符合可完全控制風險原則、表見證明原則、重大醫療瑕疵原則、或醫師或醫院有證明妨礙等情形時,固得依前開但書規定,適度減輕及合理轉換病人之舉證責任。惟倘無上開特別情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置於醫師(醫院),而改由醫師(醫院)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醫療事件中過失之舉證責任是否即當然倒置由醫師(醫院)負責?

(二)選錄原因

按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舉證責任導置究屬例外情形,本判決即揭明醫療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時點,殊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揭示,倘患者證明其在醫療人員控管範圍內接受醫療處置,且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發生時點最接近,最可能為損害事故者,即可推定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遺留予病人重大傷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審諸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危險領域控管及證據掌握上顯不對等,如仍由病患負高度舉證責任,而負擔因果關係不易釐清之不利益,顯然有失公平。倘患者能證明係在醫療人員控管範圍內接受醫療處置,且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發生時點最接近,而為損害事故最可能之解釋者,即可推定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應由醫療人員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之重大傷害間無因果關係。」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經被上訴人手術後四肢癱瘓,被上訴人之手術是否涉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此,原審法院審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術前對系爭手術之風險業經被上訴人告知而已知情同意,且施行手術方式及過程並無疏失,上開見解經最高法院加以維持,並指明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過失負舉證責任。

選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病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師或醫院賠償損害時,原則上仍應就醫療之瑕疵、醫師或醫院或其履行輔助之過失、瑕疵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雖因醫病之不對等地位,於符合可完全控制風險原則、表見證明原則、重大醫療瑕疵原則、或醫師或醫院有證明妨礙等情形時,固得依前開但書規定,適度減輕及合理轉換病人之舉證責任。惟倘無上開特別情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置於醫師(醫院),而改由醫師(醫院)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陳世翰已盡告知及注意義務,其施行手術方式及過程並無疏失,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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