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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7/14
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訴訟法/停止執行

主旨

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聲請人之私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移民法第3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

(二)選錄原因

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適用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讀者應有運用不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能力。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聲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因此,在具備以上積極條件(即第116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行使此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第116條第2項但書、第3項但書規定)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須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以為定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法院對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先就程序事項審查,例如並無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存在,即應裁定駁回。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聲請人之私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

選錄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須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而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聲請人之私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若原處分立即執行之公益大於停止執行之私益,縱使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亦得不許停止執行。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移民法第32條第3款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三、經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36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八、有第3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上開法條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104年1月2日起改由相對人管轄)準此,倘外國人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相對人即應廢止其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得限期令其出國;如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者,得強制驅逐出國。經查,相對人係因抗告人故意製造大麻,致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始作成廢止抗告人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限令其於受送達處分書10日內出國之處分。觀諸國內因毒品非法製造、濫用,已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衍生重大社會治安問題,抗告人故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經判處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已該當移民法第32條第3款規定應廢止居留許可及註銷外僑居留證之要件,其犯行致生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屬輕微。故而,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會影響抗告人之遷徒自由、工作權及家庭權,且有部分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衡酌有效防制毒品危害,攸關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與保障社會安全之重大公益,本院認原處分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所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大於不停止執行對於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規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難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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