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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7/19
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或廢止,法院應如何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

主旨

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相關法條

憲法第80條、第17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或廢止,法院應如何判決?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撤銷訴訟之審查之對象,及倘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或廢止,此時法院應如何判決,值得讀者關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兩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6號判決、第840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通說認為,人民對於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固應提起撤銷訴訟,且須遵守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間,然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人民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作為審查之對象,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行政法院即應駁回當事人之訴訟。
(二)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故該訴訟亦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選錄

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鍰及確認原處分其中因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為違法部分:
……又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發生變更,行政法院原則上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而予撤銷,此即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然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171條第1項所規定。同法第80條亦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自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即法官有遵守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是以,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立即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理中,行政法院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否則無以達到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經查「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110年8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在案。可知,原處分所依據法律之裁罰構成要件規定已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復按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作為審查之對象,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行政法院即應駁回當事人之訴訟。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故該訴訟亦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本件上訴人所爭訟之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鍰部分,經被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807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依職權撤銷在案,有被上 訴人110年10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14833號函在卷可稽。因此,上訴人爭訟之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鍰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予以撤銷而不存在,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以撤銷原處分為前提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已無藉由訴訟達成,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訴訟實益。又依行為時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須以「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為前提,主管機關始得為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裁罰處分。查原處分所依據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已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原處分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確認原處分其中因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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