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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25
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體系
──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保護規範理論
關鍵詞: 主觀公法上權利保護規範理論權利侵害撤銷訴訟權利保護體系、訴訟權能者、 原告適格、實際侵害

主旨

行政訴訟原則上係以保護個人主觀公法上權利為目的,而以結合保護規範理論及主觀之權利侵害之模式構成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體系。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4條;建築法第25條、第97條;水土保持法第1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體系。

(二)選錄原因

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體系,此與保護規範理論及主觀之權利侵害之模式攸關,讀者應深入研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則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行政訴訟原則上係以保護個人主觀公法上權利為目的,而以結合保護規範理論及主觀之權利侵害之模式構成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體系。

選錄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原則上係以保護個人主觀公法上權利為目的,而以結合保護規範理論及主觀之權利侵害之模式構成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體系。人民主張權利受到違法行政處分侵害而具備訴訟權能者,固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惟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使原告得透過訴訟請求行政法院除去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並排除該處分所生之權利侵害,故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有無理由,除繫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外,尚以原告之權利實際受到該處分之侵害為必要,若原告之權利未因行政處分受到實際侵害,其提起之撤銷訴訟,即難認為有理由。
A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惟查,被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而係第三人,則應先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具備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此則須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加以判斷。因此,被上訴人首須指出原處分違反之法規,續以探究該法規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特定範圍之個人利益,而後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為該法規保護之對象。則查,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之提起先位聲明之撤銷訴訟,並指摘原處分違反之法規為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雖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惟「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則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第97條所規定,由是可知建造建築物應遵守相關建築規範之目的固在保護公共利益,惟亦在確保建築物安全以保護建築物使用人,並避免建築物發生不合建築規範之危險而危及鄰地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有保護該特定範圍內人民之保護規範。又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該條第1項所列行為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其除寓有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等公益目的外,亦有保障擬開發地域因開發行為可能造成災害範圍內的居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保護規範。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鄰地所有權人,並主張原處分違反上開規定而有侵害其權利之可能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應可採取。A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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