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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8/30
依國有財產法申請承租非公用財產,國庫機關因此與人民發生之爭執,是否屬公法上之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八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訴訟法/審判權

主旨

依國有財產法申請承租非公用財產,國庫機關因此與人民發生之爭執,有關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均屬私權爭執,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國有財產法第42條至第4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依國有財產法申請承租非公用財產,國庫機關因此與人民發生之爭執,是否屬公法上之爭議,而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公私法之區分,另涉及是否有釋字第540號解釋、第695號解釋之適用,讀者應通盤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經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相關學說

行政機關如果不以優越公權力的地位,而是代表國庫與人民進行民事行為,則屬於國庫行政,其所簽訂的契約,自屬於民事契約。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依國有財產法申請承租非公用財產,國庫機關因此與人民發生之爭執,有關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選錄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雖就人民依國民住宅條例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經主管機關認定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認為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該號解釋主要在揭示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後,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之私權法律關係民事事件。又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7條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第2項)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至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至第45條係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其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無為公益之目的,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第695號解釋分就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濫墾地作業要點准駁人民承購、承租國民住宅、或承租國有林地,其目的在於國民基本生活保障、或國土保安等公益之實踐不同。故依國有財產法申請承租非公用財產,國庫機關因此與人民發生之爭執,有關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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