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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9/01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以被繼承人為本人之無權代理行為,於繼承開始後,該行為效力如何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無權代理
關鍵詞: 無權代理承認繼承

主旨

按於無權代理之情形,其效力既完全取決於本人承認與否,則代理制度本身即為使代理人作成之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而本人之承認權既屬得繼承之標的,就法律關係之繼承而言,無權代理關係之承認權亦應移轉於繼承人,是以,繼承人如於繼承開始前,曾以被繼承人為本人而為無權代理行為,因繼承開始,其代理行為被視為繼承人本人之行為,而不許該繼承人一方面為無權代理人而免其責任,他方面則為本人而對該行為得予以拒絕承認。

相關法條

民法第17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以被繼承人為本人之無權代理行為,於繼承開始後,該行為效力如何?

(二)選錄原因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倘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以被繼承人為本人而為無權代理行為,嗣本人(即被繼承人)死亡,該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如何?本判決揭櫫其代理行為視為繼承人本人之行為,以符事理。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同樣揭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以被繼承人為本人而為無權代理行為,因繼承開始,其無權代理行為視為繼承人本人之行為,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於無權代理之情形,其效力既完全取決於本人同意與否,則代理制度本身即為使代理人作成之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而本人之承認權既屬得繼承之標的,就法律關係之繼承而言,無權代理關係之承認權亦應移轉於繼承人,是以,繼承人如於繼承開始前,曾以被繼承人為本人而為無權代理行為,因繼承開始,其代理行為被視為繼承人本人之行為,而不許該繼承人一方面為無權代理人而免其責任,他方面則為本人而對該行為得予以拒絕……。」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無權代理訴外人出賣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嗣訴外人死亡,系爭買賣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對此,最高法院指出,被上訴人無法又以本人地位拒絕承認上訴人與訴外人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行為於繼承開始時,視為本人之行為。

選錄

按於無權代理之情形,其效力既完全取決於本人承認與否,則代理制度本身即為使代理人作成之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而本人之承認權既屬得繼承之標的,就法律關係之繼承而言,無權代理關係之承認權亦應移轉於繼承人,是以,繼承人如於繼承開始前,曾以被繼承人為本人而為無權代理行為,因繼承開始,其代理行為被視為繼承人本人之行為,而不許該繼承人一方面為無權代理人而免其責任,他方面則為本人而對該行為得予以拒絕承認。本件甲無權代理乙出賣乙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乙嗣已死亡,由甲單獨繼承乙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並已承受訴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甲得否為相反之主張,而立於本人地位拒絕承認上訴人與乙之系爭買賣契約?究有無限制其拒絕承認之必要?亦有待研求,乃原審未遑究明,遽謂甲代理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部分亦屬無權代理,且未經本人承認,嗣經催告逾期未為確答,視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云云,不免速斷。另因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原審既認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暨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丙等9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丁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甲、戊就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戊並應將上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甲所有,有無理由,既均以上訴人與丙等9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為先決事項,則後者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前二者亦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房屋雖係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然被上訴人所繼承者為該屋之所有權,且似未將之交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為該屋稅籍之繼承登記;又其所買受者,係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為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得請求為稅籍持分移轉登記;又甲於106年7月20日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10-4、1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信託登記予戊,上訴人倘塗銷該移轉登記,即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人即甲名義,上訴人請求塗銷該信託登記,併請求回復為甲所有,此部分聲明是否有保護必要,案經發回,均宜一併注意及之,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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