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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9/06
犯罪所得知實質內涵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沒收
關鍵詞: 直接關聯性

主旨

闡述犯罪所得,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除此之外,本判決更具體依學理分類,區分:(一)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二)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

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犯罪所得知實質內涵為何。

(二)選錄原因

以學理上之分類闡釋非法吸金案件中之犯罪所得範圍。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亦有對非法吸金案件之論述:「……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吸金)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通常直接匯入吸金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歸由集團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而下層業務人員或提供協力之行政人員係以其等因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因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係因犯罪行為而由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取得之對價,兩者概屬『犯罪所得』。又於吸金集團所受領之固定薪資,如與其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犯行為有直接關聯,縱使其有部分業務執行行為未涉不法,但無從細分,當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所污染,為不法所得,應予剝奪……。」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上認為,「犯罪所得」這個概念有兩項作用。第一是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犯罪所得在銀行法及證交法的案件類型中,一般而言,銀行法與證交法基本的法定刑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惟通常都會規定另外一條,即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則是7年以有期徒刑。換言之,犯罪所得在此係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第二,犯罪所得是作為「沒收」之標的。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原本規定犯罪所得應沒收,故與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沒收相同,在此的沒收所得雖然在修正後文字有變,稱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過本質上仍為犯罪所得。換言之,犯罪所得 在金融案件中具有兩項不同的意義,其一係作為加重處罰要件,其二係作為沒收之標的。在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問題上,通常我們是以「犯罪規模」為切入點,計算犯罪所得。也就是以行為人所犯之罪對於金融秩序或市場交易程序之整體危害程度,而為觀察。相對於此,作為「沒收標的」的犯罪所得, 不論就刑法上、銀行法上或證交法上的沒收規定之犯罪所得而言,判斷的考量點則著重於個別行為人因自己犯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首先說明犯罪所得之概念,並帶入非法吸金案件之中闡釋其範圍。

選錄

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1)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2)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申言之,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非法吸金)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通常直接匯入吸金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歸由集團首腦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而下層業務人員或提供協力之行政人員係以其等因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因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係因犯罪行為而由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取得之對價,兩者概屬「犯罪所得」,惟於犯罪行為人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於共同正犯各自所得部分諭知,而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故法院為犯罪所得之計(估)算,無需經嚴格證明程序,以經自由證明已足,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時,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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