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2/09/06
金管會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侵權行為

主旨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而設立金管會。金管會為管理監督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業務,發布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銀行同業公會全聯會訂定並送金管會核備之自律規範,旨在要求銀行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之原則,應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強化內部稽核,以落實實質查核制度,俾達金融市場之穩定,並保障社會大眾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金管會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及銀行同業公會全聯會訂定並送金管會核備之自律規範等規定,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選錄原因

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揭示,金管會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及銀行同業公會全聯會訂定並送金管會核備之自律規範等規定,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社會大眾權益,亦屬民法第184條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點明,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權利之法律,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者,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查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乃課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為銷售前,應就所銷售房屋先領得建造執照之義務,目的在於保障公寓大廈預售屋之買受人,避免因所購房屋未能取得建造執照,致權益受侵害。是不論以何種方式銷售,均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縱以預約、預售、含有優先議價權或優先購買權之紅單為名,及就其所衍生權利為同意轉讓者,亦同。此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推銷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是否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等規定,而屬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賠償上訴人損害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肯認上開規定意藉由行政措施保障社會大眾權益,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上訴人已盡風險告知義務,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選錄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而設立金管會。金管會為管理監督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業務,發布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銀行同業公會全聯會訂定並送金管會核備之自律規範,旨在要求銀行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之原則,應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強化內部稽核,以落實實質查核制度,俾達金融市場之穩定,並保障社會大眾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原審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申請之信用額度,係與A公司共同流用,被上訴人依A公司99、100年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資產總額,據以核定上訴人屬專業投資人,並無違誤。兩造先後簽訂100-102年總約定書,承作系爭交易。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於101年3月8日即已廢止,與系爭2筆交易無涉;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係適用於102年1月30日公布後之102年總約定書交易,附表二之2編號8-10即無適用餘地。管理辦法、103年6月20日修訂之自律規範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均在系爭2筆交易後始公布或修訂,於本件自無適用。審諸各筆交易產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之記載,足使上訴人知悉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堪認被上訴人已盡風險告知義務。又系爭交易與委任有別,要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之餘地。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欠妥適,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上訴論旨,泛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系爭3規範既經本院認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適用上並無歧異,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提案大法庭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