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2/09/08
雙方當事人參照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約定違約金者,嗣後得否以違約金約定過高為由,請求法院酌減之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違約金
關鍵詞: 違約金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預售屋應記載事項

主旨

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2012年改制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之授權,經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之現況,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安全,提昇消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其專業判斷而為規定。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相關法條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雙方當事人參照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約定違約金者,嗣後得否以違約金約定過高為由,請求法院酌減之?

(二)選錄原因

按法院於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則指出,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際,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情,原則上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而無酌減之適用,殊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揭示,除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外,雙方當事人應受該違約金之拘束,以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雙方當事人訂有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遲延交屋,上訴人請求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所稱利息之性質為何、有無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對此,系爭遲延利息約定經原審法院認定係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並隱約指出,系爭違約金約定內容與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同,並經雙方當事人衡酌履約意願及經濟能力等,似應受之拘束,無從事後爭執違約金約定過高,而請求法院予以酌減。

選錄

(一)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二)系爭約定,係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乃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即應調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而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各為若干?以為審酌該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及核減之基準。乃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尚未繳納交屋保留款、系爭約定與已繳價金比例等非酌減違約金之事由,作為判斷基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已屬可議。
(三)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101年改制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之授權,經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之現況,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安全,提昇消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其專業判斷而為規定。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約定內容,與消保會於100年3月24日修正之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同,已客觀綜合考量各項因素,為促使建商遵期交付預售房屋,始能保障消費者權益等情。倘若屬實,即攸關法院得否酌減上訴人之請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原審逕以上開理由,即將系爭約定酌減為「按日依已收房地價款萬分之1單利計算」,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則應認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總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論斷是否妥適,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