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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9/08
被害人自我負責之領域是否可歸責給行為人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沒收
關鍵詞: 被害人自我負責

主旨

援用客觀歸責理論,主張於被害人自我負責範圍內,購毒者因施用行為人提供之毒品而死亡,雖有原因與結果之條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也藉由販毒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風險亦於結果實現,「惟販賣毒品後,購毒者如何支配該毒品,是否自用或提供予他人施用、是否分次微量施用或一次過量之濫用等情,乃取決於購毒者,在單純因購毒者濫用過量毒品致死的情形,倘若施毒者認知毒品的風險並具有依認知而行為的能力時,施用過量毒品既係出於施毒者意識地實現自我損害或自我危險,則其過量施用毒品發生死亡結果,行為支配在於購毒者本身,該死亡結果屬於被害人應負責的領域,尚不能歸責於販毒者,自難成立殺人罪責」。

相關法條

刑法第13條、第27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害人自我負責之領域是否可歸責給行為人。

(二)選錄原因

以客觀規則理論及具體案例說明被害人自我負責之概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關論述:「……基於自我負責原則考之,損害的發生苟是因被害人自己有意識投身進入的風險所實現,如此第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雖非無條件關係,然根據自我負責原則,其結果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對第三人而言則就此結果欠缺可罰性,亦即一個人僅為自己行為負責,對於被害人自己行為介入所發生之結果,先前的行為人不負責任……。」

(二)相關學說

目前我國多數的見解,是在三階層的犯罪論體系下,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並於肯定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的條件因果關係後,認為還需要進行客觀歸責的檢驗。至於被害人自行從事冒險行為的情況,採取客觀歸責理論的學說,是否認為係在行為人之行為所該當之特定的,構成要件效力或射程範圍內的脈絡下,檢討刑事責任歸屬。亦即,當有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適用時,被害人從事冒險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可認為是發生於被害人應負責之領域,即使可認為是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製造的風險實現,也不應歸責於行為人。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案爭點是販賣毒品可否另成立殺人罪,案例事實供參。

選錄

觀諸人類刑法史,「殺人」作為必須處罰的犯罪,可溯及遠古的法制初起。而刑法對於殺人行為,並不要求特殊的行為方式,如投以毒藥、毆以棒棍、射以槍彈,均非不可,殺人的手段也隨著工藝科技的進展呈現不同面貌,因此是否成立殺人罪,仍應視其是否具備主觀、客觀之殺人罪成立要件而定。殺人罪之成立,依現代刑法理論,除主觀上應有殺人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外;客觀上須具備殺人行為與死亡結果,且結果與行為間必須具備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始足當之。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倘(1)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2)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具有常態之關連而未產生重大之偏離;(3)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的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死亡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就上述(3)申言之,結果之發生,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之責任領域,則損害的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的行為。簡言之,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要件,始具有客觀歸責。至於本案爭點所在《販賣毒品行為,可否另成立想像競合關係之殺人罪》,依上揭說明,除行為人有無殺人故意之判斷外,厥應審究之重點,乃客觀上販賣毒品與購毒者施用毒品發生死亡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在購毒者因施用販毒行為人提供之毒品而死亡之情形,已然具有原因與結果之(條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也藉由販賣毒品行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風險亦於結果實現,惟販賣毒品後,購毒者如何支配該毒品,是否自用或提供予他人施用、是否分次微量施用或一次過量之濫用等情,乃取決於購毒者,在單純因購毒者濫用過量毒品致死的情形,倘若施毒者認知毒品的風險並具有依認知而行為的能力時,施用過量毒品既係出於施毒者意識地實現自我損害或自我危險,則其過量施用毒品發生死亡結果,行為支配在於購毒者本身,該死亡結果屬於被害人應負責的領域,尚不能歸責於販毒者,自難成立殺人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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