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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9/13
電信詐欺罪之既未遂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詐欺罪
關鍵詞: 帳戶款項管領力

主旨

電信詐欺罪之行為人只要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即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時,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相關法條

刑法第25條、第339條之4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電信詐欺罪之既未遂判斷依據。

(二)選錄原因

分析電信詐欺案件中,對於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管領力有無作為詐欺取財罪既未遂之判斷。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亦有詐欺罪的著手實行判斷:「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肯認最高法院於近期判決中,對於詐欺罪的著手實行有所表態:「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若依其看法,不能只有傳達詐術,還要「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時,才能認定著手實行,此項見解相對限縮了詐欺未遂的起算時點,亦即相對人須陷於錯誤,才稱得上未遂階段。最高法院此項嚴格限縮的見解固值贊同,但其未詳述理由,也可能違反向來詐欺罪著手實行不要求達到相對人限於錯誤的既定意見,未來能否維持尚待觀察。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說明詐欺取財之既未遂要件,輔以電信詐欺之實際案例。

選錄

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至是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當別論)。本件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系爭詐欺犯罪集團分別對被害人甲2人實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各匯至如其附表之人頭帳戶中,嗣該帳戶雖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然依前開說明,不影響上訴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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