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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9/15
共犯自白補強法則之共犯類型為何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自白
關鍵詞: 對向犯

主旨

所謂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共犯自白補強法則之共犯類型為何。

(二)選錄原因

對向犯之陳述應適用補強法則之法理以及具體事例涵攝。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關論述:「……又引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有自白虛偽性,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必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可認定犯罪事實。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肯認對向犯應適用補強法則之論點,延伸至被告被訴販毒之案件中,若有施用毒品者之證述,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若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證述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等,方得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共犯自白補強法則之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聚合犯、對向犯)在內。

選錄

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聚合犯、對向犯)在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再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須無瑕疵可指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一致,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即如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似採納證人即行賄者之對向共犯甲之證述(自白),並佐以甲之配偶乙在其電腦內所登載之內帳紀錄資為甲指述之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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