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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9/20
檢察官之偵查法定義務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偵查
關鍵詞: 偵查法定義務

主旨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是立法者課予檢察官偵查犯罪及提起公訴之法定義務,且檢察官為犯罪偵查之主導者,係唯一之偵查主體,殊無以其他機關或民眾並未移送或提出告發、告訴,即謂檢察官不得主動追訴犯罪之理。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檢察官之偵查法定義務。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強調檢察官為犯罪偵查之主導者,並以藥事法規定闡釋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亦有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之論述:「……固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官為審核准駁、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官係偵查主體,熟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或閱卷之範圍,自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檢察官為准駁。」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分析德國檢察機關之結構,大抵與我國相同,德國以檢察機關為主體,即所有檢察官係檢察首長代理人的制度不同,我國(個別) 檢察官具有獨立官署的地位,可對外獨立為意思表示;但此差別僅具形式,我國亦承認檢察首長得行使職務承繼權與移轉權,而此正是首長代理人制度的核心。此外,不論在我國或德國,檢察指令權僅具內部效力,不影響檢察官對外意思表示(尤其對法院)的效力。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強調檢察官之偵查法定義務。

選錄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課予檢察官偵查犯罪及提起公訴之法定義務,且檢察官為犯罪偵查之主導者,係唯一之偵查主體,又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若認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法律另有明文限制外(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前置原則、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少年刑事先議權),原則上即得依同法第264條規定之程式提起公訴,或依同法第4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殊無以其他機關或民眾並未移送或提出告發、告訴,即謂檢察官不得主動追訴犯罪之理。至於藥事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其立法意旨係違反藥事法規定除依藥事法規定受罰鍰處分外,處罰機關(藥事法第100條規定參照)認有犯罪嫌疑時,具有移送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偵查犯罪之義務爾,非謂檢察官偵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藥事法之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須經藥事法處罰機關移送,檢察官始得被動受理偵查,藥事法之上開規定,要非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或第451條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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