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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9/22
合併審判與否是否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拘束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管轄
關鍵詞: 訴訟指揮

主旨

重申合併審判與否,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合併審判與否是否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拘束。

(二)選錄原因

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射程之中。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亦有相同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同法第7條之規定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是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非當事人可得聲請,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縱原審未予合併審判,亦無何違法可言。」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比較美國法之見解,依聯邦證據規則第14條之規定,倘如合併審判將形成不利之偏見,法官得裁定分離審判或其他救濟。由於是否分離審判係法官之裁量事項,故如被告聲請分離審判,即負有證明合併審判將形成不利被告偏見之舉證責任。而縱使被告已盡此部分之舉證責任,除非合併審判將會產生嚴重侵害被告特定訴訟權利之風險、或是對於陪審團做成有罪或無罪裁判產生實質影響,法官才有義務裁定分離審判,否則,縱然合併審判會產生不利被告之偏見,法官仍有權決定分離審判以外之救濟方法(例如訓示陪審團以限制某項證據之使用範圍)。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7條關於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之規定,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而於主觀合併時(如數人共犯或同時犯罪等),複數被告利害未必一致,亦可能有權利保護欠周之疑慮,即應以分離審理為原則,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自明。則法院決定是否合併審判,甚至於合併審判後再予分離,均屬訴訟指揮權行使之一環,如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仍難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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