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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9/27
告訴之性質與告訴期間計算之方式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告訴
關鍵詞: 告訴期間起算

主旨

一方面闡述告訴性質,即「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所謂得為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犯罪的意思表示。在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的原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的追訴、審判程序,即無從行使。另一方面,關於告訴期間的計算,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告訴之性質與告訴期間計算之方式。

(二)選錄原因

闡釋告訴之內涵以及透過具體事例計算告訴期間。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刑事判決亦有論述告訴以及告訴期間之內涵:「……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對告訴期間之看法,大抵與本判決內涵相同,於法律上期間之計算,回歸基本規定之民法原則性規定。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首先詳論告訴之性質並兼論告訴期間及告訴人權益。

選錄

(一)有關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19條所示,除刑事訴訟法就期間定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定算定之。
(二)「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所謂得為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犯罪的意思表示。在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的原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的追訴、審判程序,即無從行使。是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的發動與否,攸關刑事程序的後續進行,甚為重要。就得為告訴之人於何期間內可行使「告訴」此點,有兩個相對的面向需同時考慮,即:1.是否限制告訴期間部分:若不對告訴期間予以限制,則公訴提起與否,將永繫於得為告訴之人的意志,而使國家刑罰權長期處於不安定的狀況,並不妥適。2.保障得為告訴之人的權益部分:告訴期間固如前述,應予限制,但若在得為告訴之人尚未確知何人是犯罪行為人的情形下,強以一定時間的經過作為告訴期間的進行,對犯罪被害人等得為告訴之人的權利保障,又顯嚴苛。
(三)為求上開兩個相對面向的折衷,以得為告訴之人已確知犯罪行為人時,作為可以開始行使告訴的時點,並限制得提起告訴的期間,確實較為妥當。此即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的原因。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之時起』」,既是因調和得為告訴之人的權益與告訴期間之限制而制定,足見規範目的係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行使告訴的權利,並非是就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
(四)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舉例而言,得為告訴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知悉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自該時點起,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並因始日(即110年1月12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0年1月13日)為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0年7月13日)之前1日,即110年7月12日(星期一)為期間的終止點(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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