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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9/29
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應否自行迴避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迴避
關鍵詞: 再審迴避

主旨

依釋字第256號解釋法理與法律體系一貫性,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亦應自行迴避;不過,於法官員額編制較少之法院,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之迴避,亦以1次為限。法院倘因此項迴避,致無其他法官得以審理該再審案件,而有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其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管轄。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應否自行迴避。

(二)選錄原因

對於刑事再審案件中,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並論及相關限制措施。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亦有類似文字:「再審案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固不在該款應自行迴避之列。然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過往即有肯認再審法官應迴避之見解,按上訴及再審有著不盡相同的制度目的,但其同為救濟制度,都承擔有糾正錯誤判決,確保無辜之人不受牢獄之災的任務。為維持審判者的中立心證及裁判的公平性,更應該要由未曾參與該案件裁判的法官審理再審。民事訴訟所涉及的不外乎是財產權益及身分關係,然而刑事訴訟的結果除了可以限制人民的財產權外,動輒影響到被告的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法益,其法律效果更是強烈深遠,在制度上更是不能輕忽其程序進行的正當性。如果影響在較為輕微的民事再審之訴中都有法官迴避的適用,法律效果更為嚴厲的刑事程序中,更應有其適用。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關於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應否自行迴避,向有爭議。判決經徵詢程序後,一致採肯定說之見解。

選錄

(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再審案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固不在該款應自行迴避之列。然釋字第256號解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解釋時原規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嗣經修正為:「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該號解釋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而為解釋,然刑事訴訟對於審判公平性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並不亞於民事訴訟。本於法律體系的一貫性,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
(三)關於迴避之次數,釋字第256號解釋認為: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嗣經移列至第19條第6款)意旨,其迴避以1次為限。基於同一考量,於法官員額編制較少之法院,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之迴避,亦以1次為限。法院倘因此項迴避,致無其他法官得以審理該再審案件,而有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其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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