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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0/04
「不能抗拒」之內涵與本票作為犯罪客體之性質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強盜罪
關鍵詞: 本票

主旨

涉及強盜罪,其重點首先是,強盜罪所稱「不能抗拒」,指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其次,本票是有價證券,除表彰其本身所載金額之財產上價值外,其本身亦有「物」之性質,得為強盜、搶奪、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客體。

相關法條

刑法第32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不能抗拒」之內涵與本票作為犯罪客體之性質。

(二)選錄原因

闡釋強盜罪不能抗拒之概念與本票作為財產法益犯罪客體之內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有類似論述:「縱行為人之行為時間短暫,或本係基於搶奪犯意為之,惟若其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犯行,或認已提昇為強盜犯意。再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有採折衷說,例如縱使客觀上犯罪行為未達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若被害人確已因此失去抗拒能力時,仍應論以強盜罪。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簡扼說明不能抗拒及本票在強盜罪中之內涵。

選錄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又本票係有價證券,除表彰其本身所載金額之財產上價值外,其本身亦有「物」之性質,得為強盜、搶奪、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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