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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0/06
擄人勒贖之性質與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擄人勒贖
關鍵詞: 實力支配

主旨

涉及擄人勒贖,認為擄人勒贖罪是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必於擄人時即具有勒贖之意思;行為人若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

相關法條

刑法第34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擄人勒贖之性質與構成要件。

(二)選錄原因

擄人勒贖罪於性質上包含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且需要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刑事判決亦有類似論述並操作個案:「擄人勒贖罪,性質上固係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然因本罪之意圖勒贖要件,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所區別;復因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別於恐嚇取財罪。故本罪之構成,必於擄人時即具有勒贖之意思。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行為人於擄人既遂之後,因談妥取贖條件而釋放被害人,再進而取得贖款,仍係基於原先勒(取)贖之意思,並非擄人以後始另行起意勒索財物,自不能割裂觀察而分別論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擄人勒贖罪屬於強盜罪之加重,差別在於擄人勒贖罪將被害人置於加害人的實力支配之下;多數學說見解則採三面關係的認定,亦即人質受到人身自由侵害,但是勒贖人必須是人質以外之人,而受到財產法益的侵害,此時第三人因為擔心人質安危而產生的不安感才是本罪的核心要素。

選錄

擄人勒贖罪,性質上固係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然因本罪之意圖勒贖要件,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所區別;復因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別於恐嚇取財罪。故本罪之構成,必於擄人時即具有勒贖之意思。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行為人於擄人既遂之後,因談妥取贖條件而釋放被害人,再進而取得贖款,仍係基於原先勒(取)贖之意思,並非擄人以後始另行起意勒索財物,自不能割裂觀察而分別論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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