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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0/06
如何判斷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侵權行為

主旨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如何判斷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判決進一步闡明,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除得就客觀上判斷外,亦得就第三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得否知悉加以認定,富有啟示性。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指出,凡受僱人之侵權行為係僱用人客觀上可預防之範圍內,即與執行職務具有關聯性,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即足當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訴外人於系爭建案銷售中心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並給付價金予訴外人,訴外人之詐欺行為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被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責任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出,訴外人係以其個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且相關文件均未蓋用上訴人之公司章,亦非上訴人所提供之空白契約格式,縱使被上訴人係於訴外人之執行職務場所買受系爭房地,惟其似得知悉訴外人所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僅係私人交易行為,尚難認定訴外人所為侵權行為與其執行銷售系爭建案之職務有關。

選錄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惟仍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查系爭建案係A公司所興建,甲則係受僱於B公司擔任臺中代銷事業部專員,為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證人乙證稱系爭建案獎金均由A公司發給,非C公司發給,A公司之建案與C公司沒有關係,其等為各自獨立之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果爾,甲受僱於B公司,並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銷售系爭建案,能否謂甲所執行銷售該建案之業務係為C公司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而為其受僱人,自非無疑。C公司抗辯其對甲無選任監督其職務之權限,非甲之僱用人等語,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A公司及B公司有以銷售人員名片、臉書專頁及廣告,藉C公司之品牌銷售系爭建案之意,及B公司受C公司控制,遽認C公司為甲之僱用人,自有可議。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與甲於106年11月5日在系爭建案銷售中心簽訂系爭契約,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查甲係以其個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另丙與甲個人於同年月13日就乙房地另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丙借用甲名義登記為乙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由甲個人簽發發票日為107年5月30日,面額318萬元之支票與丁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擔保,約定待系爭房地過戶交屋後無息返還,被上訴人則於106年11月8日、13日及同年12月4日各匯款101萬元至甲個人帳戶,有系爭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書、支票、匯出匯款憑證等可稽,各該文件均未蓋用上訴人之公司章,亦非上訴人所提供之空白契約格式。則被上訴人雖係在甲執行職務之處所買受系爭房地,惟其等間之私人交易行為,非甲執行職務所必要,且其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亦非與執行職務有關。似此情形,能否謂甲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甲所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非無疑。原審徒以甲為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及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建案銷售中心簽訂系爭契約,遽認甲所為侵權行為與其執行銷售系爭建案之職務有關,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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