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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0/13
被害人免除公務員所負債務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否就該免除部分主張免責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連帶債務
關鍵詞: 連帶債務債務免除、依法應分擔額 國家賠償

主旨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該公務員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賠償責任,因對於被害人負同一給付目的,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賠償義務機關得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是於被害人免除公務員所負債務時,如謂其免除之效力,未及於國家,國家於賠償被害人後尚得依前開規定向公務員求償,則被害人免除公務員債務不免失其意義。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6條、第276條、第280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害人免除公務員所負債務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否就該免除部分主張免責?

(二)選錄原因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者,與因該損害原因同應負賠償責任之第3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揭櫫,雖然機關與公務員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因機關對公務員亦有求償權,則被害人對公務員免除債務之效力,應及於機關,被害人嗣不得再向機關求償。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闡明,債權人就債權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公務員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機關得否就公務員所免除之應分擔部分主張免責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雖公務員與賠償義務機關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因機關得對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求償,故機關得就該免除部分主張免責。

選錄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該公務員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賠償責任,因對於被害人負同一給付目的,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賠償義務機關得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是於被害人免除公務員所負債務時,如謂其免除之效力,未及於國家,國家於賠償被害人後尚得依前開規定向公務員求償,則被害人免除公務員債務不免失其意義。查系爭三事件分別為甲等2人與乙、丙為向A公司索取不法財物所為,並由B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指示工人施工,阻擋系爭工程之施工車輛通行系爭道路,A公司於另案訴訟中,已與其餘共同被告成立調解而收受調解金額50萬元,乃原審所認定。而A公司因系爭三事件對甲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以A公司已與其餘共同被告成立調解而收受調解金50萬元,並拋棄對其餘共同被告之其餘請求,甲等2人就乙等3人應分擔範圍內,同免其責為由,判命甲等2人連帶賠償A公司129萬9,676元本息確定。A公司對乙等3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如對甲等2人發生絕對效力,則C鄉公所就該免除部分,是否不能主張免責?原審未慮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徒以國家機關及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第三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無內部分擔問題,C鄉公所就超過甲等2人應分擔額部分不得主張免責,遽命其給付274萬9191元本息,自有可議。C鄉公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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