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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0/18
對質與詰問是否不同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訊問
關鍵詞: 對質

主旨

認為行對質之主體在審判程序為審判長,而對質之客體為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被告與證人、證人與證人,命對質與否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藉以作為補充詰問之不足;法院遇得否命對質之疑義,應受裁量權一般原則之拘束,非可任意為之或不為,但凡事證已臻明確,縱經被告聲請對質而法院不命為對質者,亦不違法。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8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對質與詰問是否不同。

(二)選錄原因

說明對質與詰問本質上之區別,對質係用以補充詰問之不足。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有更為詳盡之論述:「對質,係法院為發現真實,命二人以上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解答。法院於對質程序上乃命對質者;互為質問、解答者,則互屬對質者與被對質者關係,形成命對質者、對質者與被對質者之三面關係。法院藉由此等三面關係之互動情形,求其證實或否認,俾就問答之內容,察其詞色,親身感受獲得正確心證。對質之種類,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可分為證人與證人、證人與被告、被告與被告間之對質。惟不論何者,均係法院於發現對質者與被對質者間,就同一或相關聯事項之供(證)述有不同或矛盾之處,認有釐清真實必要時,以命令行之。此乃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則上由法院主導進行,被告雖有請求之權,但法院若認顯無必要,仍得拒絕實施對質。此與由被告或辯護人主導之詰問不同,訴訟上,倘被告或辯護人提出詰問權之主張,因屬憲法層次之保障,法院不得無端剝奪。又對質權與詰問權之內涵,固有不同,惟因同為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內容,法院為利於釐清真實,應適時介入或依被告之請求實施對質,並積極與詰問交互運用,補充詰問之不足。」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認為對質詰問權之內涵應擴張為:刑事被告在程序中應享有面對面、全方位去挑戰及質問不利證人的適當機會,同時容許有例外,包括義務法則、歸責法則、防禦法則與佐證法則等。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認為對質與詰問不同。

選錄

被告有詰問證人及與之對質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係指被告與證人就同一或相關聯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等同時在場面對面,針對疑點互為質問、解答,彼此同時有質問之權利與回答之義務,法院藉由觀察彼等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判斷何者之證言或供述較有證據證明力,以求發見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對質權之規定見於第97條及第184條,而關於詰問權則另規定於第166條以下之交互詰問程序,二者規範不同,內涵亦有所差異。釋字第384號解釋固宣示「對質」與「詰問」係憲法第8、16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事項,然繼以釋字第582、592號相續解釋內容,僅就「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並未再次肯認「對質」亦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似有意將「對質」之位階,予以和緩。且從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示:「刑事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惟此種對質,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聯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實效自不如詰問,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如僅因共同被告已與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即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非但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之本質差異,更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之實現」,已指出「對質權」與「詰問權」二者之本質差異。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97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及第184條第2項明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足見行對質之主體在審判程序為審判長,而對質之客體為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被告與證人、證人與證人,命對質與否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藉以作為補充詰問之不足。法院遇得否命對質之疑義,固應受裁量權一般原則之拘束,非可任意為之或不為,但凡事證已臻明確,縱經被告聲請對質而法院不命為對質者,亦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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