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2/10/18
鄰地所有人之訴訟權與保護規範理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保護規範理論

主旨

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等建築法規,主要係在保護建築基地範圍內特定人之法律上權益,並不及於建築基地範圍外之鄰地所有人,尚無從得出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之意旨。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鄰地所有人之訴訟權與保護規範理論。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保護規範理論於建築法規之具體操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則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等建築法規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主要係在保護建築基地範圍內特定人之法律上權益,並不及於建築基地範圍外之鄰地所有人,尚無從得出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之意旨。

選錄

新建建築物除境界線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免申請指定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外,應先提出合於規定的建築線位置申請指定建築線,確保未來道路的寬度,以及避免建築物佔用道路範圍,再經建築主管機關為建築線之指定後,由建築物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而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主管機關原則上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如為現有巷道,認有必要時亦得另定建築線。又現有巷道之認定,依照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道路。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僅為主管機關對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安全,應由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相關行政管制或處罰,而上開建築法規,並無明文規範非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相對人之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且上開建築法規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由上開建築法規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主要係在保護建築基地範圍內特定人之法律上權益,並不及於建築基地範圍外之鄰地所有人,尚無從得出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之意旨。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