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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0/20 |
告訴客觀不可分之效力應如何判斷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告訴
關鍵詞: 告訴客觀不可分
主旨
告訴客觀不可分問題,其效力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詳見本判決之摘錄。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告訴客觀不可分之效力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言簡意賅闡釋告訴客觀不可分之效力應如何判斷。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亦有類似論述:「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無明文,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於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屬一行為之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認為,告訴非但作為偵查開始事由,且作為偵查開始的必要條件。從這個角度來看,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權人乃具有一種「消極司法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本文「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的規定,這種「消極司法權」行使與否的範圍,並非以「被告」為準,而是以共犯中「任」一人所實現的「因果關係」為基礎而展開的「流域溯源」作為其範圍。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闡述告訴客觀不可分。
選錄
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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