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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0/25
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性質與效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90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行政處分/一般處分

主旨

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該標線被塗銷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性質與效力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定性及何時發生效力。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此為本院一貫之見解(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行政行為之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且其內容為一般抽象性規範者,為法規命令;若行政行為之對象為特定人,且其內容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者,乃典型之行政處分;如相對人係非特定人,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為「對物之一般處分」,其處分對象直接對物,配合相關法規之適用,可對不特定多數人之權利或義務發生創設、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律效果。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就「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該標線被塗銷(即該一般處分被撤銷或廢止)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選錄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即非所問,而系爭違規地點乃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養護之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一節,業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0年6月15日函……所載明,且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該違規地點係鋪設柏油之路面,且劃設道路交通標線(紅色實線),則該違規地點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無誤,此並不因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地點是否屬私人所有土地而異其性質。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該標線被塗銷(即該一般處分被撤銷或廢止)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據此,則該「禁止臨時停車線」既係由主管機關予以設置,則於其被塗銷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此亦不因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地點是否屬私人所有土地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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