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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1/01
自願提出證據之內涵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 自願提出

主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自願提出之證據,無庸取得扣押裁定即得為證據,此與人民不願提出證據,而偵查人員以提出或扣押命令之方式,取得「已存在」之通信紀錄,以規避應向法院聲請核發令狀(例如扣押裁定或調取票)之情形不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關於保全「已存在」之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應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之規定,亦係以違反人民自由意志(蘊涵有干預隱私)為前提,性質上為非任意性之蒐集或保全證據方法,故採取令狀原則。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4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自願提出證據之內涵。

(二)選錄原因

分析人民自願提出證據與不願提出證據之差異以及個案涵攝。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亦有類似案例及論述:「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同法第139條至第142條之1規定(即有關扣押物處置方式)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留存與扣押,同為保全證據之手段,僅取得占有之方法不同,留存毋庸經過扣押程序,且司法警察(官)即得為之,與扣押有別,但其效果則無差異。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甲、乙一致證述情節,已記明上訴人在同德派出所值勤時間,經主管丙指派隨同舉發人甲前往丁放置毒品處所負責查辦,係據甲告發內容,實施犯罪偵查戊持有毒品或有毒品交易犯嫌,惟因戊住處無人回應,遂將發現之粉末包攜離欲加以查證,該粉末包性質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之留存物,上訴人係基於職務關係取得,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情之認定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委無不合,上訴人既對該物品依法留存,本不需經扣押程序,既未實施搜索處,無所指係因違法搜索而取得扣押物之違法可言。」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提出」,雖與同法第122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然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倘該證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留存,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法定程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首先分析刑事訴訟中自願提出證據之內涵,再以個案中案例舉證。

選錄

(二)按刑事程序中之蒐集或保全證據方法,除了非任意性之拘提、逮捕、羈押、鑑定留置、實施通訊監察(含調取票)、搜索、扣押、強制採樣、提出命令等強制處分外,亦包括具任意性之供(證)述、自願性搜索以及自願提出證據等方法,基於有無干預人民自由意志做區別,前者因係違反人民自由意志之方法,故採取令狀原則,後者因未違反人民自由意志,故無須令狀。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此即「自願提出證據」之明文,容許在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物證時,偵(調)查人員自可留存以保全證據,且因未違反人民自由意志,故未準用同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關於扣押裁定(扣押令狀)之規定。是自願提出之證據,無庸取得扣押裁定即得為證據,此與人民不願提出證據,而偵(調)查人員以提出或扣押命令之方式,取得「已存在」之通信紀錄,以規避應向法院聲請核發令狀(例如扣押裁定或調取票)之情形不同。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關於保全「已存在」之通信紀錄或相關通信使用者資料,應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之規定,亦係以違反人民自由意志(蘊涵有干預隱私)為前提,性質上為非任意性之蒐集或保全證據方法,故採取令狀原則,此亦與前述自願提出證據之方法不同,不可混淆。
原判決敘明:卷附「LINE」對話紀錄係員警調查A施用毒品案件時,經A同意而在自願提出下取得之資料,此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B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經A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被搜到毒品,員警懷疑其有販賣意圖,其察看手機內容,員警接著拿去看等語,足認警方係於查獲A涉有毒品犯行後,經A提供其手機給承辦員警,且提供上開「LINE」對話紀錄照片,承辦員警並非以不當方法取得。另上訴人持用之手機則是在員警持法院合法核發的搜索票搜索所扣得,該手機內確有顯示A與上訴人於「1月26日星期六」之「LINE」對話紀錄,且與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完全相同。而歷審審判期日已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提示供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等旨,已敘明A係自願提出「LINE」對話紀錄當證據之理由。又稽之卷內訴訟資料,A於警詢時已供明:「(問:你是否有買賣毒品交易紀錄提供給警方?)我有提供『LINE』的對話紀錄。」等語,益徵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A自願提出,員警予以留存,依上開說明,本無須取得法院核發之令狀即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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