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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1/03
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訴訟法/課予義務訴訟
關鍵詞: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補償費核發與否、核發對象、核發數額、先予核定、怠於核定、 一般給付訴訟撤銷訴訟

主旨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係原告請求行政機關應爲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給付訴訟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5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

(二)選錄原因

讀者應藉此判決了解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及撤銷訴訟之制度功能分野。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61號判決指出:「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341號判決則指出:「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雖均以行政處分為訴訟之程序標的,惟前者係在於請求作成授益處分,以貫徹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並使人民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後者則在於除去已作成之行政處分,以排除行政機關強制執行之可能性。」。

(二)相關學說

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應互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此即謂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事件,依事件性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恆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及必要,僅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者,始可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象。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之補償費核發與否、核發對象及數額均須由主管機關先予核定,是以主張權益受損之原住民如不服主管機關之核定或怠於核定,須先提起訴願,如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給付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非單獨提起撤銷訴訟所能達成其權利保護目的。

選錄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係原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給付訴訟,可分第5條第2項之駁回處分與同條第1項之怠為處分二種課予義務訴訟;人民得藉此訴訟類型,經由行政法院判決行政機關作成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以滿足人民依法享有之行政處分作成請求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此項補償費請求權,係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而限制原住民使用其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受有損失而發生。經核上開補償費核發與否、核發對象及數額均須由主管機關先予核定,是以主張權益受損之原住民如不服主管機關之核定或怠於核定,須先提起訴願,如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給付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非單獨提起撤銷訴訟所能達成其權利保護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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