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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1/08
地院院長之配偶擔任承審法官,是否成立迴避事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迴避
關鍵詞: 地院院長之配偶

主旨

被告向地院放火,地院院長之配偶擔任承審法官,該法官是否成立迴避事由?本裁定認為:地院是放火行為之被害人,承辦法官之配偶係該院首長,具有代表人身分,且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承辦法官就本案容有特定印象記憶,對被告之犯情非無產生預斷之可能,而難期其可與無此特定身分關係之其他法官般參與審判。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地院院長之配偶擔任承審法官,是否成立迴避事由。

(二)選錄原因

以具體個案分析法官之迴避事由。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則為其他法官迴避個案:「……另前案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資料復經本案之第一審判決大量援引,證據評價亦約略等價齊觀,難謂二案就上揭犯罪事實之調查事證有何重大差異。綜上以觀,本件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甲法官就本案與前案相同之上開事實非無產生預斷之可能,難期其保持空白心證參與本案第二審審判,顯然嚴重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參以原審法院法官人數之配置,應不至於因本案受命法官迴避而造成審判上之困難,為免不當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甲法官自以迴避本案第二審審判程序為宜。」

(二)相關學說

學說同實務見解,為了保障公正的法官參與刑事審判並作成判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下規定偏頗之虞法官的迴避。按照同法第18條,當事人有權發動法官迴避的程序,而且,同法第24條也規定應迴避法官的所屬法院可依職權要求其迴避。

選錄

抗告人被訴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下午駕駛自用大貨車至加油站購買柴油、汽油各300公升分裝成8桶,並自製2瓶汽油彈,置於該自用大貨車上,再撥打110電話向值勤員警表示其載整車汽油,要到法院自殺,希望員警趕快派救火車及救護車到場等語,旋即於15時30分許之辦公時間,駕駛該大貨車至苗栗地院合署辦公大樓一樓大廳前,將車上7個盛裝汽、柴油桶推滾至該大樓一樓大廳內,致汽、柴油四處溢流,並對志工及到場法警揚言:「不要靠近,我要點火了。」等語,嗣遭逮捕,並自其口袋內扣得打火機1個、汽油彈2瓶等物,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向苗栗地院提起公訴,乙院長代表苗栗地院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苗栗地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可見抗告人所為對苗栗地院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苗栗地院係抗告人放火行為之被害人。丙法官之配偶乙係該院首長,具有代表人身分,且對抗告人訴請損害賠償,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丙法官就本案容有特定印象記憶,對抗告人之犯情非無產生預斷之可能,而難期其可與無此特定身分關係之其他法官般參與審判。至乙院長已否調離苗栗地院,對上開情事應不生影響。參以原審法院法官人數之配置,應不至於因本案陪席法官迴避而造成審判上之困難,為免除外界質疑有不當侵害抗告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之情形,亦避免抗告人有不必要之疑慮,並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丙法官以迴避本案第二審審判程序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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