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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1/10
程序瑕疵,是否構成處分得撤銷之事由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7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正當法律程序

主旨

若程序瑕疵違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自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事由。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1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序瑕疵,是否構成處分得撤銷之事由?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中之設計,若違有反程序規定造成相關會議組織不適法之情形,是否構成處分得撤銷之事由。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關於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除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15條明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瑕疵補正、瑕疵無礙實體決定外,其餘違反程序規定之法律效果,向來未受關注,更有論者主張違反程序規定,僅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證據使用禁止之概念,不當然使行政行為生原則上違法得撤銷之效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實質之合法要件,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其處理方式約有以下數項:1.更正: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參照)。2.補正: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之情形外,可補正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參照)。3.得撤銷:有瑕疵而非屬得更正、補正或無效之行政處分,除有「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在未撤銷之前,仍為有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參照)。4.無效: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情事者,即屬無效。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有關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之設計,即希冀透過程序之遵守達到審查結果之公正性與正確性;若違反程序規定造成相關會議組織不適法,有可能變更原正確程序進行所產生之結果,或影響其憑信性,自非可取,其瑕疵應予排除。

選錄

程序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所須遵循之方式或手續,有關行政程序之瑕疵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因從不同功能之角度觀察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程序規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違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自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事由。而有關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之設計,即希冀透過程序之遵守達到審查結果之公正性與正確性;若違反程序規定造成相關會議組織不適法,有可能變更原正確程序進行所產生之結果,或影響其憑信性,自非可取,其瑕疵應予排除。查上訴人為教育部授權就教師升等事務得自行辦理複審之學校,其與竹教大於105年11月1日經教育部核准後合併為上訴人,為保障原有教師權益,有關教師授課、升等及評量等事宜採行「過渡雙軌制」。選擇「清華大學模式」者,依原清大法規辦理;選擇「過渡期模式」者,於過渡期間,「系與院俱在」之系所,系評定資格與教學服務成績,送院教評會進行審查,通過後,送校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即「校特審會」)審查,校特審會設主席1人,由校長指派原竹教大教授擔任,委員由相同人數之兩校教授擔任。另依校特審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5條、第7條規定,特審會設置委員(含主席)13人,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當事人如為原竹教大教師,由校長指定原竹教大教授1人擔任主席,另原清大及原竹教大教授各6人擔任委員,其中原清大委員6人由校長指定,原竹教大委員6人,竹師教育學院院長、藝術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其餘4人,由原竹教大各學院推薦3人,由校長圈選。惟前述院長非原竹教大教授擔任者,改由校長於各學院推薦名單中圈選,組成校特審會審議教師升等及評量事項,副教授及教授過渡期為8年。校特審會於106年10月12日召開會議,推舉不同系級單位委員3位(原竹教大各院級單位1位)組成「著作外審小組」,然該次校特審會議中,出席之竹師藝術學院許院長並非原竹教大教授,卻仍列為當然委員等情,經兩造共認屬實,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審認系爭校特審會議違反合校計畫第柒章第1條第4項、校特審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其組織不合法,自有所憑。上訴人雖主張參加系爭校特審會議之許院長並非原竹教大教授,固違反校特審會設置辧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然該次會議所推舉「著作外審小組」之3名成員,均為原竹教大教授,並未違反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且上訴人嗣於107年12月27日校特審會進行綜合複評時,藝術學院許院長已非校特審會之委員,未參與綜合複評云云,雖非無據。然依竹教大升等審查辧法第13條第5款規定,審查被上訴人著作之外審委員的遴選程序,係由校特審會推舉3名委員組成「著作外審小組」,由該小組推薦5名校外學者專家,與院著作外審小等推薦之5名校外學者專家,再由校著作外審小組遴請其中3名校外學者專家(即外審委員)進行審查。故校特審會組織之合法、正確,除可確保有一定人數之原竹教大教授擔任校特審會委員,以保障原竹教大教授之權益此一目的外,亦涉及後續「著作外審小組」及「外審委員」之組成內容。準此,系爭校特審會議成員之組成,依校特審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許院長不得擔任委員,應由校長於各學院推薦名單中圈選他人,在該校特審會議成員變更之情況下,其等圈選著作外審小組成員(該次會議規定每位委員得圈選3位)及其後外審委員之產生,均有連動影響。原判決就此論明:關於系爭升等申請在院級複審階段,系爭校特審會議在選任「著作外審小組」成員之決定時,其組織並不合於合校計畫第柒章第1條第4項、校特審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為被上訴人身為原竹教大教師所建構之正當行政程序,其目的在於維繫原竹教大教師升等審查評定之客觀可信與公平正確,系爭校特審會議組織不合法,所推選「著作外審小組」成員,即使外觀上仍為原竹教大各院級單位成員,但其組成既欠缺前開規定所擔保之憑信性,該小組進而遴選、聘任外審審查委員,亦同樣影響外審審查委員選任及審查意見的憑信性。從而系爭校特審會議組織不合法,違反原竹教大教師在過渡期間所建構的升等審查正當行政程序,且足以影響教師升等審查獲得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評量決定,已不法侵害大學教師工作權保障,應予撤銷等語(參見原判決第20至22頁),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校特審會議組織不合法,其瑕疵輕微,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尚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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